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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凯华与叶金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华,叶金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陈凯华。委托代理人:王秀春、郑晓星。被告:叶金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初强。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陈凯华与被告叶金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金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赔费326457.1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2月6日20时58分许,被告叶金网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人民西路与九山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辆右前部碰撞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凯华,造成原告陈凯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被告叶金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凯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陈凯华系温州市中医院退休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5469.26元(已扣除被告叶金网支付的45000元及包含的1734元伙食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且要与鉴定结论对应的合理后续治疗一致。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应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凯华右肱骨外科颈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均已拆除,但遗留明显功能受限,同时右肱骨外科颈局部骨质缺损及骨质明显疏松,建议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右肩外科颈植骨术及必要的康复性训练,为防止钙质流失,加强补钙改善骨密度,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实际相符,故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暂不做处理,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90元,具体按住院93天,每天30元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对3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被告辩解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89天×30元/天=267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3733.59元,具体按330天×48372元/年÷365天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温州市红十字会皮肤科门诊部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凯华自2009年开���在该门诊部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该证明作为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除应加盖公章外,还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该证明却仅加盖公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在仅有该不合规范的证明而并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册、银行转账记录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已退休的原告的劳动收入状况;且经本院庭后查询并向温州市卫计委了解,该门诊部现是否实际存在尚无法确证,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及具体工作人员均为原告亲属,故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元,具体按93天×20元/天计算。二被告同意赔付800元。本院认为,���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4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4108.30元,具体按(120天-89天)×48372元/年÷365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48372元/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8、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55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伤情严重,对其进行治疗及护理必然须购买相应的辅助器材及护理用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辅助用具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1615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二被告均同意赔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凯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9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考虑到本案系车辆碰撞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224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叶金网已支付急救费2742元、住院护理费9590元、医疗费4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原告剩余损失231609.5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叶金网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凯华无责任。由于被告叶金网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51739.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77630.3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31609.56元-120000元=111609.56元。由于被告叶金网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224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叶金网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为111609.56元-2240元=109369.56元,低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20000元+109369.56元=229369.56元。被告叶金网还应赔付原告224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中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凯华赔偿款22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凯华赔偿款229369.56元;三、驳回原告陈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原告陈凯华负担291.50元,被告叶金网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