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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兴捌、杨仕英诉云南龙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捌,杨仕英,云南龙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马兴捌,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杨仕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柏根、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马兴捌、杨仕英诉被告云南龙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兴捌、杨仕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堂,原告马兴捌,被告龙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捌、杨仕英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建设中的位于呈贡新区天润康园59幢第1、2层的12号商铺卖给原告,购房总价款为246343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款123343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并通过贷款方式付清了剩余房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房,经原告了解该房屋因手续不全根本无法验收,不可能交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63432元、契税73903元、合同审阅费598元、产权证工本费560元、印花税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涉案房屋符合法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接房,但是原告拒绝接房,故并非被告延迟交房。二、被告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最终是否能够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能够控制,且原告尚未将待办房产证的委托手续办理齐全。三、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马兴捌、杨仕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登记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发票四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配套费、契税等费用。三、公正受理通知单、公证书、个人贷款资金转入账户确认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偿还明细、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招商银行贷款123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尾款。被告龙润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都市时报、春城晚报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交接房的通知形式为通过都市时报、春城晚报进行公告。被告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都市时报、春城晚报刊载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检验报告两份,欲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购买的商铺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三、合同书、承诺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各一份,函件九份,欲证明:被告所承建项目包括配套小学的建设,但是该配套小学的建设主体不明,导致规划无法通过,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且原告至今尚未接房,更未委托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申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行筹建小学,并于2014年10月31日完成小学的建设。五、档案移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包括小学在内的所有档案移交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六、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由于房地产市场低迷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非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也非被告拒绝交房,而是原告根本就没有接房。原告马兴捌、杨仕英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看到报纸后已经到现场看过,但是相应设施不齐全,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产权证无法办理的原因在被告方。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润康园第S9幢商铺以246343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载明:“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应于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交房中存在小瑕疵,应先接房后整改。逾期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按每天贰拾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物业管理费开始计收。”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233432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123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010年9月25日,天润康园第S9幢竣工验收。2010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春城晚报及都市时报刊登了交房公告,载明:《天润康园》商铺将于2010年9月29日进行交接手续办理,请客户带齐证件到项目现场办理交接手续。交房地点在呈贡新城大学城天润康园(昆明医学院旁)。原告当庭自认,已经从报纸上看到公告,知悉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及地点,并亲自到过天润康园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如交房中存在小瑕疵,应先接房后整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天润康园第S9幢,而天润康园第S9幢已经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也已经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春城晚报及都市时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知悉交房信息后,也到天润康园现场进行了查看。虽然原告称该房屋因手续不全根本无法验收,且相应设施也不齐全,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观点予以证明,且该房屋系已经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的第S9幢中的商铺,符合交付的条件,即使该房屋确实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先接房后整改”并与被告协商解决,而不能单方面拒绝接房,故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已经依约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但是原告并未依约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等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捌、杨仕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27元,由原告马兴捌、杨仕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曦代理审判员  曾璺人民陪审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