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殿坤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坤,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64号原告王殿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功。系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系单位职工。原告王殿坤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坤、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功、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25分许,原告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春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损失501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15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共计5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同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被保险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定损为1710元,在该项定损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评估费、拖车费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2月24日15时25分许,案外人原春玲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沿团岛一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团岛一路台西路口时,适遇原告王殿坤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团岛一路北向南行驶在鲁B×××××号公交车右侧时,因公交车违章右转时,发生事故,公交车右侧前电池舱到车身后部与鲁B×××××号机动车左侧后视镜、左侧前轮眉、叶子瓦、轮胎、左前杠相刮擦,造成鲁B×××××号机动车轮胎爆胎、前杠损坏、左前车门因叶子瓦变形挤压打不开。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原春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殿坤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提交泰衡估交字(2015)第020000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损金额为4515元,并花费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515元。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15元、评估费300元。3、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车损无法行驶花费拖车费200元。现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4、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照片七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与交警认定不一致,且是原告刮擦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710元。5、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710元。6、庭审前,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对本案所涉2015年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的全套卷宗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监控录像。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到交警支队市南大队处调取,交警回复因该交通事故系简易程序处理,无相关卷宗及询问笔录,且距离事故发生时已有半年多,监控视频被覆盖没有了。但本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5张,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第二张照片显示左反光镜外侧有刮擦掉漆,如果是公交车刮擦原告车辆的话,受损应在内侧,受损走向应向前。7、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王殿坤,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案外人原春玲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原春玲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殿坤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原春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殿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于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及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因由公安机关制作,其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划分责任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原春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一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定编号和办案交警的签字或盖章,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二是认为其存在明显后期添加的内容,其后补的损失内容是比较评估结论违法添加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左侧反光镜受损后的自然状态为向后弯折,如果确如事故认定书中所写是公交车擦挂原告车辆,原告车辆的左反光镜应当向前弯折,故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刮擦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一是该事故认定书无法定编号及交警签字,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的公章,可以认定系交警部门出具,该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二是因二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有后期添加的内容,本院要求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二被告未予提交。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自认原告在右转车道,其所在车道为直行右转车道,但结合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五张照片、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公交公司车辆所在车道非直行右转车道,而是直行车道。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右转,应变道到右转车道右转,而非直接在直行车道右转。综上可以认定原春玲驾驶车辆右转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左侧反光镜受损的状态,系二被告主观认为,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原春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问题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辆定损为4515元。二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没有交警大队的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剔除原告车辆非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告车辆的轮胎羊角、下肢臂、减震、轴承等都非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定损为1710元。原告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车辆受损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委托方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且有价格评估人员的名字、资格认证证书及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单位公章,形式上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因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明力较低。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中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专业性的意见,其证明力较高。庭审中,二被告对该评估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要求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二被告未予提交。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5张照片,可以认定被告车辆受损情况,且原告车辆轮胎受损,确有拖车之必要。故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原春玲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及本院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原春玲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二项保险分别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及商业性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二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及保险金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4515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拖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5015元,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车辆维修费3015元,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其承担2412元(3015元*80%)。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剩余的车辆维修费603元(3015元*20%),由其承担。对诉讼费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12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3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6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惠敏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