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反诉原告):徐甲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被告徐某某、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5时,二原告驾驶营运客车行驶至某某小学前,二被告的客车停在公路中央,到原告的车前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拽下进行殴打,原告彭某某上前拉架,也遭到殴打。二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13天,花药费15000.00元。请求: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500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住院伙食费39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费39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三、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四、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徐甲某辩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从事客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也从事客运业务。2015年2月25日17时许,在喀左县中三家镇某某村小学门前公路上,因二原告不按规定时间发运客车与二被告抢夺乘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彭某某不容被告理论,用石头将被告头部打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进行厮打,被告当即被打伤。被告随即到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康复。不同意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一、二原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0元。二、二原告赔偿徐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0元。三、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姐弟,双方均从事客运业务,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的线路为朝阳至某某,被告经营的线路为公营子至某某。2015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双方客车行驶至中三家镇某某小学门前公路上时,被告客车停车上下客,因其客车停在路中央,原告客车在其后无法前行,届时,二被告前去二原告处指责二原告为何不按规定发车,继尔双方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徐甲某先推搡原告王某某,随后双方四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彭某某、被告徐甲某与原告王某某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原告彭某某用石头先后致伤被告徐某某、徐甲某。双方受伤后于当日均住进医院治疗。原告彭某某住进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外伤3、后腰部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后休息二周,有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7468.60元(单据4张)、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2天。原告王某某住进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外伤3、右肘部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后休息二周,有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7314.82元(单据3张),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2天。被告徐某某住进建平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入院时间:2015年2月25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4日。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院外休息二周,门诊随诊复查。花医疗费4169.00元(单据8张)、二级护理、实际住院7天。被告徐甲某住进建平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入院时间:2015年2月25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4日。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院外休息二周,门诊随诊复查。花医疗费3766.39元(单据6张)、二级护理、实际住院7天。另查:一、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药物:奥美拉唑,该药物不适应于原告所受伤病,金额分别为1226.00元。二、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20.00元,属于就医交通费的金额为200.00元。三、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对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对徐甲某罚款三百元;对王某某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双方笔录、证人王某、徐某、金某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双方的诊断及病志、医疗费收据、被告就医交通费票据、被告伤情照片、客运站证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双方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某某村委会证明、韩某某、任某某身份证、药物“奥美拉唑”说明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借乘客上下停车之时,将客车停泊在公路中央,致随后行驶而至的二原告客车无法通过,且二被告趁此上前指责二原告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发车,导致双方口角,口角中被告徐甲某先行推搡原告王某某,继尔双方四人互相发生厮打,是最终引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因客车运营问题产生矛盾,本应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私自处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彭某某,对此,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被告徐甲某致伤原告王某某,对此,被告徐甲某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彭某某致伤被告徐某某,对此,原告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70%);二原告致伤被告徐甲某,对此,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被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二被告自身也负有部分责任等因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医疗费中含有奥美拉唑的费用,因该药物与其所受伤情无关,其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致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徐甲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8442.96元(其中含医疗费4369.82元、误工费3012.72元、护理费808.42元、伙食补助费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甲某赔偿原告王某某8335.31元(其中含医疗费4262.17元、误工费3012.72元、护理费808.42元、伙食补助费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彭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6040.24元(其中含医疗费2918.31元、误工费2433.35元、护理费471.58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就医交通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彭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徐甲某5758.40元(其中含医疗费2636.47元、误工费2433.35元、护理费471.58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就医交通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