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芳与被告李智、王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李智,王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朱秀芳,女。被告李智,男。被告王平山,男。原告朱秀芳与被告李智、王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王平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承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秀芳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智、王平山向原告朱秀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智、王平山向原告朱秀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智、王平山偿还原告朱秀芳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以20‰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智、王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