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吉琼仙诉赵绍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琼仙,赵绍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吉琼仙,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赵绍初,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李进,住泸西县。系赵绍初近亲属。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旁。代表人沈跃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淏春、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吉琼仙诉被告赵绍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吉琼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琼仙,被告赵绍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我乘坐陈光明驾驶云ADNX**号两轮摩托车从石林县北大村驶往石林县城,行驶至石林生态园环岛处,被被告赵绍初驾驶的云GZCX**号车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绍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ZC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费由赵绍初垫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绍初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我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琼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光明的身份情况。2、赵绍初身份证、保单、保险卡复印件,证实:赵绍初的身份情况,云GZCX**号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协议,证实:陈光明与赵绍初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事故协议。4、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赵绍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证实:吉琼仙住院治疗6天,治疗费2217.04元由赵绍初垫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跟骨骨刺。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N0XX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吉琼仙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6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赵绍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绍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绍初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绍初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赵绍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明与赵绍初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事故协议。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云GZC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4、治疗费收据、发票,证实:赵绍初为吉琼仙垫付治疗费2905.61元、鉴定费6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赵绍初垫付的相关费用均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证实:云GZC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绍初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原告吉琼仙乘坐陈光明驾驶云ADNX**号两轮摩托车从石林县北大村驶往石林县城,行驶至石林生态园环岛处,与被告赵绍初驾驶的云GZC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吉琼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绍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ZC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跟骨骨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N0XXX号鉴定意见书,吉琼仙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初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905.61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GZC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商业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绍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及被告赵绍初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2905.61元,护理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79元,计算为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600元;综上,以上共计5579.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赵绍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绍初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905.6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赵绍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琼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79.61元,被告赵绍初为原告吉琼仙垫付的费用2905.61元直接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并支付给被告赵绍初。二、驳回原告吉琼仙要求被告赵绍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赵绍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