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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修斌与姜广东、姜广启、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王修斌,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姜广东,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广启,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姜广东胞弟。被告姜广启,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孟祥永,总经理。原告王修斌与被告姜广东、姜广启、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及被告姜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斌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自2011年在滕州市翔宇经典1#楼工地上负责塔吊操作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姜广东辩称:我与宏环公司签订了滕州市翔宇经典1#楼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工地上负责开塔吊,每月工资4800元,工程竣工后由我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姜广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广启辩称:我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的内容属实,但是职务行为,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愿听从法院裁判。被告宏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宏环公司与被告姜广东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宏环公司将翔宇经典1#土建工程发包给姜广东项目部施工,并按总造价的3.5%计收管理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等级、开竣工日期等内容执行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姜广东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必须经宏环公司财务科办理手续。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姜广东口头约定:原告在1#楼工地上负责开塔吊,每月工资4800元。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在工地上开塔吊,2013年2月9日,被告委派工地负责人姜广启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为“今证明王修斌在翔宇经典1#楼工地剩余工资款为:大写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定于来年2月底归还。证明人:姜广启。”后被告未按其许诺的时间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姜广东并非被告宏环公司内部职工,被告宏环公司亦不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广启系被告姜广东之胞弟,系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条、(2014)滕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修斌和被告姜广东口头协商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其翔宇经典1#楼工地上开塔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姜广东委托其胞弟即被告姜广启于2013年2月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庭审中,被告姜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广启对下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姜广东下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广启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是一种受托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姜广东承担责任。被告姜广东与被告宏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项目经理(项目部)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上被告姜广东并非被告宏环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被告姜广东为承揽翔宇经典1#的施工而临时挂靠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宏环公司,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被告姜广东自行负责,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环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收取被告姜广东的管理费,二者之间实属违法分包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宏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其许诺的时间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广东、宏环公司连带偿还其工资款32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宏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东偿还原告王修斌工资款32000元;二、被告姜广东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所欠工资款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修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姜广东、宏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