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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红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红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18号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座1703、1704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红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广辉,被告之妻。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红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告武红明之委托代理人耿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设计等工作。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辞职,实际工作至该日。离职时被告负责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电力分公司供热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未按照公司制度要求办理项目资料移交手续,造成工程项目资料缺失,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设计图纸、会议纪要,其他资料无法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是因为被告辞职造成原告与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电力分公司签署的上述项目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根据合同被扣除10%的违约金110余万元,估算被告离职造成的损失为6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移交相关工程项目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项目款项损失共计6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武红明辩称,2002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未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不同意归还,理由是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承诺为被告涨工资2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2013年,原告许诺被告每干完一年从借款中减掉5万元。被告曾担任武安大唐电厂项目经理,因施工费用报销问题于2014年3月口头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0多日。被告的岗位职责为现场施工,不负责工程设计,只是在空闲时段帮忙做一点设计工作,被告未保管设计图纸,未保管其他工程项目资料。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保管原告工程资料,不可能给工程造成损失,原告所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离职前被告在原告所述开封项目工作,但不是负责人,只是临时配合从事设计工作,也未保存设计图纸。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尚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提交2005年1月1日《员工借款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员工因家中个人需要金额巨大(如买房、购车、看病等需求)向公司提出借款,经领导同意签字方可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之内免利息,半年以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不低于年息6%)计算利息,最长借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过期不还者,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到过,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1、2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配套化水增容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设计联络会纪要、2015年2月4日项目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设计人员,合同延期,合同相对方扣除其工程款110余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仅负责简单几张图纸的设计,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该项目的总设计人,与其无关。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移交全部工程项目资料,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损失65万元,归还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京西劳仲字(2015)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虽称原告2013年承诺其每工作一年,从上述借款中扣减5万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承诺为其涨工资2000元一直未兑现,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虽就此提交《员工借款管理制度》,证明借款利息和期限,但未就该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告公示或送达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制度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期限不予采信,并就此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未就其在诉讼之前曾向被告催告举证证明,本院酌定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之日为原告催告之日、被告应还款期限为3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交接设计图纸、会议纪要和其他资料,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款损失65万元,称因被告辞职造成其项目延期,造成损失,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武红明返还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原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武红明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高玉笛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