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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铜陵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卫东,合肥新东资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总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御珑食府、姥姥家、小庄园三家餐饮企业累计拖欠42名员工工资11万余元。2014年12月17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御珑食府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被告人黄某给员工出具欠条,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在此期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手机短信催促黄某支付工资,但未支付黄未支付,并以逃匿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汤卫东辩称:①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拖欠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既没有转移财产也没有逃匿,2015年1、2月份,其去上海治病,另外被告人的公司负债较多,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不是有钱而恶意拖欠,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②即便构成犯罪,也存在可以或应当从轻情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按协商结果支付了员工的工资,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后果较轻。③被告人黄某已离婚,女儿年幼,希望能判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经营的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御珑食府员工孙某等28人,到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黄某拖欠工资且联系不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立案查处,于2014年12月17日对该御珑食府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企业三日之内(于2014年12月19日之前)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决定书以张贴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黄某。2014年12月23日,黄某委托汤卫东作为代理人,给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出具欠条并盖章,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30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接到碧玉山寨的小庄园员工投诉拖欠工资,并案处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手机短信催促黄某支付工资,黄某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案移送公安机关,次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黄某一共拖欠42名(其中御珑食府35名、姥姥家2名、小庄园5名)员工工资11万余元。办案民警通知黄某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黄某称其在外要账,于2015年2月14日,委托公司会计到公安机关,经与员工协商,双方同意按员工实际工资的80%结算,共支付9万余元。另据公安机关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明了情况。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对黄某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经过鉴定,认定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铜官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员工领取工资清单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按与员工协议付清了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