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霞与被告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霞,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张芳霞。被告高建民。原告张芳霞与被告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忍丽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霞诉称,被告高建民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须在每月的20号之前清付,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建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24%年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芳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建民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贷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建民未做答辩。被告高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建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必须在每月的20号之前清付;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