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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鹤清、施洪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鹤清,施洪英,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886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城山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舰,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施鹤清。被告施洪英。被告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闸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施洪英。被告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西安桥村9组。法定代表人葛志光。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鹤公司)、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小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飞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圣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宏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圣鹤公司、飞翔公司为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即贷款到期日按合同利率年利率12.6%计算,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9%计算);2、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圣鹤公司的股东施某某在圣鹤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我认为施某某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法律意识淡薄,当时以为施某某也提供了担保,而且15万元也不多,施鹤清家里面既有房子也有厂房,认为他是还得起这个钱的,所以就提供了担保,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是借款人,借款人有房产和厂房,要求首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圣鹤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借款人)与原告宏信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通宏农贷借字(2014)第GR0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经营需要,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8日。借款人为多人时,借款人指定施鹤清为实际收款人。当贷款人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至实际收款人名下时,贷款人完成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圣鹤公司、飞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通宏农贷保字(2014)第GR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施鹤清、施洪英(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通宏农贷借字(2014)第GR001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圣鹤公司、飞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未按约归还本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归还本息,要求被告圣鹤公司、飞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飞翔公司提出施秀兰在圣鹤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担保人之一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辩称,此系被告飞翔公司的错误理解,施秀兰本人并未向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是本案中的担保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圣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2015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计算,均以15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施鹤清、施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416元,由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南通圣鹤服饰有限公司、南通飞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