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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欧国良,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良,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良,绰号“雀仔”,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良及其辩护人梁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欧国良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七号区71栋201房、华冠汽车站旁边动漫娱乐台球欢乐世界网络会所内等地,分别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朱某,并收取毒资50元;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并收取毒资200元;先后三次贩卖了13克的价值13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1100元的毒品是陈某以赊账的形式购买),其中3克毒品氯胺酮是由被告人潘某分两次帮助被告人欧国良贩卖给陈某。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国良,并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七号区71栋201房的住处起获一批毒品。经鉴定,该批毒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58.2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起获的毒品、手机、吸毒工具、胶袋、电子称、纸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国良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起获的658.2克毒品氯胺酮是供自己吸食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欧国良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获的658.2克毒品氯胺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二、起获的658.2克毒品氯胺酮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三、被告人欧国良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只是帮被告人欧国良拿过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100元毒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欧国良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七号区71栋201房、华冠汽车站旁边动漫娱乐台球欢乐世界网络会所内等地,分别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朱某,并收取毒资50元;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某,并收取毒资200元;先后三次贩卖了13克总价值13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其中1100元的毒品是陈某以赊账的形式购买),其中3克毒品氯胺酮是由被告人潘某分两次帮助被害人欧国良贩卖给陈某。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国良,并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七号区71栋201房内的住处起获一批毒品。经鉴定,起获的该批毒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58.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对欧国良所持有的手机、吸毒工具以及可疑物品若干包、潘某所持有的两张面值1元纸币进行了扣押。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欧国良、潘某、吸毒人员罗某、陈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的手机通话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向一名陌生的男子购买过一次毒品“K粉”,该名陌生男子叫“雀仔”,是潘某的朋友,我向“雀仔”购买毒品“K粉”是潘某介绍给我的。而潘某一直站在我旁边看着我购买毒品“K粉”。我是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以50元的价格向“雀仔”购买过一次重约0.8克的毒品“K粉”。那次是我直接去到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找到“雀仔”购买的,当时我是直接将钱放在桌面上,然后“雀仔”就在其桌面上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小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给我。2015年4月9日13时许,我朋友潘某叫我去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找她,我便答应了。后我去到广信汽车服务部二楼201房。当我进了该房间后,我看见房间里有雀仔、潘某和另两名男子(经潘某介绍,其中一名男子叫阿东)在里面,然后我就走进去坐,看见桌面上放着一小包K粉。我就将K粉倒在一张一元纸币上吸食。约2小时后,潘某老公欧某回来了。之后过了约1小时,我就和潘某及其老公三人走了。当我们刚到楼下时,公安民警发现我们行踪诡异,便上前来向我们出示警察证,并对我们进行人身检查,在我身上检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以及装有少量白色粉末的两张一元面值的人民币,随即被公安机关传唤。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第一次向欧国良购买毒品是于2015年2月底,当时我和我一个朋友“泽西”是在清城区新站旁边欢乐游戏机室看见欧国良正在玩耍,我便上前问欧国良是否有“K粉”,他便回应我说有的,还问我需要多少,我便向欧国良购买了一百元的“K粉”,随即我就在该游戏机室里和我的朋友“泽西”分别分了四次吸食完,之后几次我都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后面几次都是在清城区七号区附近的出租屋向他购买的,每次都是欧国良从他的出租屋扔下来给我吸食的,然后到我从欢乐游戏机室看见他之后才将毒资交回到他,我最记得一次是清明节的第二天向欧国良购买过毒品,是2015年4月6日的晚上,我照常地拨通“136××××6647”欧国良的电话问他那里,问他是否有“K粉”,他便回答我是有的,还让我到他的住处下拿,当我到达了欧国良的住处时,我便用手机通知他我到达了,他让一名陌生的男子将大概装有2克的“K粉”拿下来给我,随即我便从口袋中拿出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给该名陌生男子,让其交给欧国良,随后我就将2克的“K粉”前往新站附近的网吧上网,在上网期间我便拿出这些“K粉”分了七至八次吸食完。我一共向欧国良购买了约7.5克“K粉”。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向“雀仔”购买过五次毒品氯胺酮。2015年3月1日下午,我拨打“雀仔”的电话称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称是“涛仔”介绍过来的,“雀仔”就答应了,后叫我到其住处楼下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区71栋广信汽车服务部旁边的巷子处。当我到了上述的地点时,我再拨通“雀仔”的号码说我已经到了。接着就有一名女子(后来我认识该名女子就是“丽丽”)下来响了我的电话,我就走过去,“丽丽”就给了我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我给了她100元。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015年3月5日下午,“杰仔”叫我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但其只给了我100元。于是我拨通了“雀仔”的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但欠着他100元。“雀仔”答应了便叫我到其楼下,我到了后,同样是“丽丽”下来和我交易,当时她给了我一包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我给了她100元,并且跟她说“雀仔”已经答应可以欠着100元。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就在上述地址的大路边处将刚购买过来的毒品交给了“杰仔”。2015年3月12日下午,我的朋友“肥波”要25克货(价值900元的“K粉”),于是我带着他来到“雀仔”的住处跟“雀仔”说要25克的毒品“K粉”,而“肥波”说先给500元,欠着400元,当时“雀仔”同意了。当我送走“肥波”时,我又返回“雀仔”住处拿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走,也是先欠着“雀仔”的。2015年3月21日左右,我在“雀仔”住处拿了10包毒品“K粉”,因为我没有现钱,想着朋友有人吸食的,有时会帮他们购买,就想先拿到自己身上先,不过当晚“雀仔”又叫我拿回去给他,说他缺货,而我已经拿了一包出来吸食了,所以我只拿了9包给他,那一包就当我欠着他100元了。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和朋友“阿君”在酒吧玩,她让我帮她拿4克毒品“K粉”,于是我拨通“雀仔”电话说要400元的货,但只有300元。接着“雀仔”说送过来给我,后来我给了“雀仔”我朋友“阿君”的电话,让他们直接联系,至于随后他们如何交易我就不清楚了。2015年3月底,我朋友冯某其让我帮其拿200元的毒品“K粉”,后我在“雀仔”处拿了200元的毒品“K粉”,重约2克,并在“雀仔”楼下附近的巷子处将这包毒品交给了冯某其,他给了我200元。但我没有将钱交给“雀仔”,而是自己用了。我现在总共欠“雀仔”1100元的毒资,其中有部分是别人欠我的,我再欠“雀仔”的。有部分是我向“雀仔”购买自己吸食所欠的。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的妻子潘某问她在哪里,她说在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71栋广信汽车服务部楼上201房内玩,后我乘坐摩托车去到广信汽车服务部二楼201房。当我进了该房间后,我看见欧国良和罗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我的妻子潘某和朋友朱某正在吸食毒品“K粉”,我就走过去和潘某、朱小慧一起吸食“K粉”。吸食完后,朱某说她要找工作,要离开,然后我就把原本放在桌面上的一包“K粉”放进上衣袋子内,我们便一起离开了。当我和潘某、朱某走到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旺鑫商店旁边巷口空地时被民警查处。我拿走的毒品是欧国良的。我每次找欧国良倒毒品给我吸食,我都没有付给欧国良现金的。因为我觉得欧国良是我堂弟,根本不需要谈及金钱交易的……我看见欧国良将大包的毒品“K粉”倒入蓝色塑胶盘子中,然后勺进一只中型胶袋中并称重,每袋重量约50克。在2015年3月上旬的某日我看见罗某学着欧国良的包装方法装满了几包毒品“K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欧国良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如下:2015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位于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71栋广信汽车服务部楼上201房抓获我,并检查出毒品K粉一批,约有1000多克,是我用于贩卖及自己或免费提供给他人吸食的。我曾经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潘某、阿东、“偷鸡”、小慧等人。2015年3月中旬左右,我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小慧,价钱是50元。小慧是潘某介绍向我购买毒品氯胺酮的。2015年3月初,我叫潘某帮我拿过一次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钱都是100元)到我的住处楼下贩卖给“偷鸡”。第二次也是在2015年3月初,我叫潘某帮我拿过一次毒品氯胺酮(重约2克,价钱都是200元)到我的住处楼下贩卖给“偷鸡”,但当时“偷鸡”在电话中说只有100元,另外100元先欠着,于是我答应了。所以这次潘某帮我收了“偷鸡”100元回来给我。2015年3月中下旬,“偷鸡”在我住处拿了十小包毒品K粉(每包重约1克,每包价钱是100元)贩卖出去给其朋友。2015年3月底,“偷鸡”在我住处拿了两小包共重约2克的毒品K粉出去贩卖,后来“偷鸡”告诉我其吸食了一包,我听后就觉得反正是其帮我贩卖毒品K粉给其朋友,这一小包K粉就当是劳动报酬送给“偷鸡”吸食了。但是“偷鸡”后面这两次在我处拿了12包K粉说是贩卖给其朋友,这两次毒品的钱共1100元我还没有向“偷鸡”收取的。我贩卖的毒品是向“什仔”、“偷鸡”介绍的朋友购买的。2015年4月7日,我在清城区洲心大道鸿福渔港对出路口,向“偷鸡”介绍的朋友购买了25克K粉,支付了1000元。2015年3月中旬,我在清城区旧城下廓名都公共汽车站附近空地,向“偷鸡”介绍的另一名年约25岁的本地男子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的毒品K粉。3月20日左右,我再次与该男子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在清城区下廓街天皇星KTV门口,向其购买了25克的毒品K粉。“偷鸡”没有从中获利的,只不过偶尔我会免费提供毒品K粉给其吸食。2015年4月9日下午,在潘某、小慧进入我出租屋后,我就从自己的房间内拿出了重约2克的毒品K粉出来,潘某、小慧二人就将该两小包K粉倒在一张面值一元的纸币上进行吸食。随后欧某、阿东先后来到我出租屋内,与潘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不久,欧某、潘某、小慧三人就离开了,阿东与我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后阿东到楼下取快餐,公安民警就进入我出租屋内并将我控制。同时公安民警还对我和出租屋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我如实交代了吸毒和贩毒的事实,公安民警就将我传唤回所问话了。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如下: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我和小慧两人在街上闲逛着,后我就跟他说去欧国良家里玩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区71栋广信汽车服务部楼上201房,她同意了。于是我们来到了欧国良住处,一进门,我看见欧国良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在沙发里聊天,接着我就进去坐着,便看见桌子上放有一小包毒品“K粉”,当时我跟欧国良说给我点“K粉”吸食,他同意了。于是我就拿起桌子上的毒品“K粉”以“鼻吸”方式进行吸食了,吸完一半后,我就把剩下的“K粉”递给朱某吸食,当我们吸食完,便将剩下的“K粉”放回原位,并坐在沙发上聊天了,过了不久我老公欧某过欧国良家里找我,欧某来到后,看见了桌子上还有毒品“K粉”,便走过去拿起剩下的“K粉”也以“鼻吸”方式进行吸食了,吸食完就和我们聊天。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我和我老公、朱某三人一起离开该处回家,在经过清城区小市新城七号区旺鑫商店旁边巷口空地时,就被公安机关控制住了,并依法对我们人身进行检查,后被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我如果想吸食毒品,欧国良就会免费提供给我吸食,没收取我任何费用。于2015年4月初,我在欧国良家里玩,看见罗某在欧国良房间内帮其分装毒品,都是通过电子称来精确每一袋的重量,打包好。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帮欧国良分装毒品。我只知道欧国良每次购买大量的毒品“K粉”回来,罗某就会帮忙分装,称重量,打好包装,之后罗某也会像我一样以后想吸食毒品“K粉”的话,欧国良就会免费提供他吸食。我是有帮欧国良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有时候我在他家玩,他接到电话说有人要过来购买毒品,而他不熟悉的人,就会叫购买毒品的人在楼下等他,之后欧国良就会让我带着毒品“K粉”,并吩咐我那包毒品的价钱是多少,然后叫我和楼下的购买毒品的人交易,我收款后就回到201房间将钱交给欧国良。如果欧国良熟悉的人,他就会叫他上来201房间,然后叫我开门给那个人进房,接着那个购买毒品“K粉”的人就会和欧国良进行交易大部分前来向欧国良购买毒品“K粉”的人我都不认识,我记得有一次是2015年3月上旬某天下午,当时欧国良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我拿着100元的毒品“K粉”约1克给楼下等待的那个人,当我走到七号区71栋广信汽车服务部楼下打开门,就见到陈某在门口,他看见我后就掏出钱给我,我收到钱,就给了他毒品“K粉”,交易完后我便回到201房间了。时隔两三天后的下午,欧国良在其房内同样接到电话,接着叫我拿两小包毒品“K粉”共约2克到楼下给人家,共200元。随后我就来到楼下,同样见到陈某,但他只是递了100元给我,剩下的100元到时候再给。我将毒品“K粉”递给陈某后就上201房间了,且和欧国良说明陈某先给100元的事情。我一共和陈某交易了共价值300元人民币重约3克的毒品“K粉”。后陈某和欧国良熟悉了,他就会叫陈某自己上201房交易。于201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我在客厅看见陈某拿了一大包重约15克的毒品“K粉”到房间和欧国良说,他自己先拿这包毒品出去卖,等卖了钱就回到这里把那包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还给欧国良。欧国良当时答应了,随后陈某就拿着重约15克的毒品离开了。(四)鉴定意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5)0404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欧国良住处查获的若干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总净重658.2克。(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区71栋201房以及楼梯门前空地、小市新城77栋至尚广告门前空地。小市新城六号区新站旁边动漫娱乐台球欢乐世界网络会所进行勘验检查,均无发现任何可疑物证,另绘制现场图片,拍摄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⑴被告人欧国良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及证人罗某、陈某、朱某;并指认出其作案地点。⑵被告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欧国良、证人朱某、陈某、罗某。⑶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欧国良、潘某及证人朱某。⑷证人陈某辨认出“雀仔”就是被告人欧国良,辨认出帮“雀仔”拿过毒品K粉给其并当场收取其毒资的“丽丽”就是被告人潘某。⑸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欧国良、潘某及证人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良、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欧国良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潘某贩卖少量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人欧国良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两被告人可视其各自如实供述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欧国良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国良已成功贩卖毒品给他人,在其身上或住处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国良贩卖的毒品已经流入了社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业已造成,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辩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两次帮助被害人欧国良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欧国良、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人予以证实,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国良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均已坏)、吸毒工具一套、胶袋一百四十八只、电子称一台、铁盒子一只,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现金2元,是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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