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凤侠、刘凤美等与沛县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沛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侠,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光,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居民。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民政局,住所地在沛县汉邦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浩,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XX,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因诉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侠、刘庆光、刘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远,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的出庭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起诉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该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睢宁县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运领与第三人王碧仙于1957年3月结婚,当年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刘运领与李正兰于1958年结婚,婚后生育刘凤侠等五人。2007年,李正兰去世。2009年9月8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到沛县民政局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同日,沛县民政局为两人补发了结婚证,刘凤侠等五人不服向沛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睢宁县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的缔结及解除过程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具有自主权和决定权,由此引发的关于婚姻关系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亦应当由当事人作为主体予以解决,他人无权干涉。本案两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对沛县民政局为其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只能由两第三人作为主体,通过相应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刘凤侠等五人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被告为两第三人补发结婚证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以司法建议方式提示被告予以纠正。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睢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凤侠等五人的起诉。刘凤侠等五人不服该行政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沛县民政局经两第三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姻自主权的人格专属性和意思自治的不可替代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具有自主决定权。不受他人干涉。故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婚姻关系具有人格专属性和意思自治的不可替代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具有自主决定权。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系刘运领与王碧仙,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即便作为刘运领的子女亦无权干涉。况且,申请再审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人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徐行监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4日,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向沛县民政局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中补发证件类型、补发原因、登记日期1962年5月20日、登记机关大屯镇等”。2014年10月29日,沛县民政局对刘凤侠等五人作出如下答复:“自2003年10月18日起,全县婚姻登记工作才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之前的婚姻登记工作由各乡镇(公社)人民政府办理,婚姻档案我局也没保管,如需查询请到大屯镇或者档案局查询。”刘凤侠等五人不服,认为沛县民政局没有尽到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起诉之前,已经获知以下内容:“刘运领与王碧仙于1957年3月结婚,当年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刘运领与李正兰于1958年结婚,婚后生育刘凤侠等五人。2007年,李正兰去世。2009年9月8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到沛县民政局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王碧仙、刘运领进行婚姻登记声明。同日,沛县民政局为两人补发了结婚证。”2014年10月14日,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向沛县民政局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中补发证件类型、补发原因、登记日期1962年5月20日、登记机关大屯镇等”。2014年10月29日,沛县民政局对刘凤侠等五人答复:“自2003年10月18日起,全县婚姻登记工作才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之前的婚姻登记工作由各乡镇(公社)人民政府办理,婚姻档案我局也没保管,如需查询请到大屯镇或者档案局查询。”。本案被告已经对刘凤侠等五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理由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刘凤侠等五人申请沛县民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王碧仙和刘运领两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并没有涉及到刘凤侠等五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综上,刘凤侠等五人坚持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王碧仙和刘运领婚姻登记相关信息,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等五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定公开的内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请求判令被告沛县民政局公开“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涉及王碧仙和刘运领婚姻档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公开“1962年5月20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在大屯镇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档案,被上诉人竭力回避这一点,一审法院规避法律,不审理这一点,说明没有依法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政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这是职权依法的审查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获取了相关信息,这是事实审查问题,一审法院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审理。二、一审法院以公开相关信息不符合“三需要”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复称不能满足公开1962年5月20日的婚姻登记信息的要求,是因为全县婚姻登记工作从2003年10月18日才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第一,原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档案,应当向被上诉人移交,第二,既然被上诉人在2003年前没有管理大屯镇的婚姻档案,法律要求,被上诉人对于“补发婚姻登记证的申请”应当查证婚姻登记档案,这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定职责。“1962年5月20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在大屯镇登记结婚”这一信息是怎么得出的,有法律推定,是被上诉人查证婚姻登记档案得到的,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没有涉及“三需要”,“三需要”是被动审查条件,法院不宜主动审查,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诚然,是否符合“三需要”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才以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三需要”条件抗辩,但是“三需要”对被上诉人方而言,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对上诉人应当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原因是“政务公开,信息共享是发展趋势”,因此为防止行政机关以“三需要”为由,不适当地提高信息公开的门槛,设置信息公开壁垒,法院对“三需要”的审查,不宜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如果上诉人提出确有说服力的理由证明其申请符合“三需要”要求,法院应当予以认可。王碧仙都承认在1958年至2007年期间刘运领与李正兰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上诉人出具“1962年5月20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在大屯镇登记结婚”的审查处理表,这样,在1962年5月20日出现两种婚姻状态,严重违反婚姻法,这一情况怎能与上诉人的生活无关。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9日补发婚姻登记证,这一依据是“1962年5月20日刘运领与王碧仙在大屯镇登记结婚”,由于2007年4月李正兰因病去世,王碧仙将成为上诉人继母,家庭中多出一个继母,与上诉人的生活有关。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理由是成立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三需要”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滥用法律规定,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案外第三人刘运领和王碧仙的婚姻登记档案,上诉人已经就该婚姻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确认:五上诉人不具有本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均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同样,既然上诉人不具有该婚姻登记的行政法上法律利害关系,对要求该信息公开也同样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民可以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12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诉状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对于不在法律规定的公开信息的范围,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活、生产等没有关系。根据第一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与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没有关系,也不是其特殊需要,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四、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因为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两位案外第三人刘运领和王碧仙的婚姻登记档案,牵扯到其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不公开。五、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8日起才开始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在这之前的时间里,结婚登记工作全部由各乡镇(公社)人民政府办理,档案由各乡镇政府或县档案局保管;在开始办理婚姻登记后,婚姻档案也全部移交给县档案局保管,被上诉人不保管档案,也无法公开。六、上诉人混淆案件的基本事实,总是认为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刘运领、王碧仙办理的结婚登记是补领结婚证,如果是真实的补领结婚证,是需要原先保管的结婚登记档案,而实际上该结婚登记是属于登记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实质上是办理的新结婚登记,这一事实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对于新结婚登记,不需要有原先存在婚姻登记档案,也不存在公开这些信息。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上诉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都是这一内容,即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都是围绕这一问题,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处保管有1962年5月20日这一天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属于上诉人认识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五上诉人诉请公开涉案信息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五上诉人起诉沛县民政局、第三人王碧仙、刘运领婚姻登记一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刘运领与第三人王碧仙于1957年3月结婚,当年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刘运领与王碧仙之间不存在196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为案外人王碧仙和刘运领补发结婚证中的不规范行为,在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审理中,睢宁县人民法院已向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提示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予以纠正。故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公开“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涉及王碧仙和刘运领婚姻档案信息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五上诉人诉请公开涉案信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五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案外人王碧仙和刘运领两人的婚姻登记信息,而在五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中,已生效的(2013)睢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徐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为案外人王碧仙和刘运领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到五上诉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五上诉人诉请公开涉案信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凤侠、刘凤美、刘庆光、刘凤、刘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