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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继龙与李忠旭、王树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龙,李忠旭,王树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继龙,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忠旭,男,1978年8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王树枫,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刘继龙与被告李忠旭、王树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龙,被告王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龙诉称,原告为空调安装工,二被告为承揽工程个人。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为二被告安装位于沧州市献县新中天商城的中央空调。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7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欠款方式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157000元。且由于二被告未依据欠条支付相应款项,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树枫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且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忠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为二被告安装位于沧州市献县新中天商城的中央空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毕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每月支付6000元逾期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树枫支付原告人工费5万元,现尚欠157000元。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二被告进行加工承揽,故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二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王树枫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树枫另辩称,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欠条中也载明了:“今有李忠旭和王树枫欠原告人工费…”,故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7000元,因欠款事实清楚、明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欠条约定的每月6000元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157000元为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旭、王树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16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李忠旭、王树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