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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维国与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765-1号申请执行人谢维国,淮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陈寿刚,职业不详。谢维国与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谢维国借款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执行人陈寿刚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谢维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寿刚所有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