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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燕与刘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刘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13号原告林燕,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栩,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林燕与被告刘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3569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电话和短信说明了钢材需求及拉货的车牌号。且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详细叙述了其欠付原告的钢材价款和加价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690元(原请求135690元,后撤回部分诉请);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燕前期向被告刘栩供应钢材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2014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所购钢材尚差欠原告钢材货款7418元、钢材加价款65272元,共计7269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调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包括加价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以前付清欠款但未予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利息,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林燕钢材货款及加价款72690元。二、被告刘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林燕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上款时止,以7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交纳1510元,保全费1199元,共计2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栩负担。限被告刘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燕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