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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所珠与张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所珠,张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赵所珠。委托代理人孙辉、魏芳敏,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徐梅玲、操文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所珠与被告张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所珠的委托代理人魏芳敏、被告张云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玲、操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所珠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许,张云江驾驶小型轿车沿丹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200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赵所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所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云江承担全部责任,赵所珠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99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在我公司测量时,测量结果不构成伤残,故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照片予以证明,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许,张云江驾驶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丹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200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赵所珠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所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云江承担全部责任,赵所珠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所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因被告张云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江垫付了12500元。原告赵所珠伤前在丹阳市至信达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联、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至信达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云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所珠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认可的观点,经审查,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鉴定伤残的资质,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公司系强行作出测量,且根据鉴定人的说明,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是根据相关规范予以测量的,并不是直接目测,故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在被告保险公司陪同下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违法行为,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云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江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7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18元/天×24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12元/天×105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0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97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每天94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615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云江已垫付了125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云江垫付款125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张云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所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云江的垫付款人民币12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张云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张云江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