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静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629号罪犯张静,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锡法刑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2434号、第59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