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泽昌与张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昌,张立新,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马泽昌,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汤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泽昌与被告张立新、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昌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被告张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昌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立新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商中路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泽昌驾驶的鲁A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立新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泽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521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7921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第一被告系租赁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法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立新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商中路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泽昌驾驶的鲁A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立新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泽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第一被告系租赁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泽昌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L×××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数额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AL×××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数额进行评估,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评字(2015年)第17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用为60521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支出救援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评字(2015年)第17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救援费发票1张,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租赁证明1份,第三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1份、商业三者险投保条款1份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三、第三被告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521元,根据交评字(2015年)第17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山东润华天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AL×××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为60521元,故要求该数额,提交交评字(2015年)第17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山东润华天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宗及维修发票2张为证。第一、三被告对评估报告书及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及开票单位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最终金额为56436.36元,与发票记载金额不相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解释为两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及开票单位不一致是因为4S店的电子产品、电路的维修没有相应的工种,由华元汽车电子维修站维修,故由华元汽车电子维修站出具电子产品的维修发票。另维修结算单的数额与评估报告及发票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该维修费数据中未包含工时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润华天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第1页上清楚的记载维修费用总金额为59521元,其中包括维修项目工时费3085.04元、维修材料56436.36元,而非第三被告所陈述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最终金额为56436.36元”,山东润华天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出具了维修费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润华天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记载的维修费用59521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对由华元汽车电子维修站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维修发票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015年)第17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521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鲁AL×××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为3000元,故要求该数额,提交评估报告为证。第一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第三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亦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及赔偿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1、维修后车辆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2、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位、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作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判断;3、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是否受损,应考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但本案中,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事故造成车辆前围、水箱、冷凝器、左右叶子板、仪表台及主、副安全气囊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变形,其中左右叶子板需整形修复,车身1/3部位需要喷漆,该车发生事故修复后的市场交易价格与事故发生前市场交易价格相比,有所降低。但上述车辆受损的前围、水箱、冷凝器、仪表台及主、副安全气囊在维修过程中都已经更换,车辆本身已经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并不明显。2、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因此不宜支持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且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证实其主张。第一被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清其所有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印刷,在保险条款中作了一定的提示,且第三被告提供投保单证实关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有效。但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七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免赔的间接损失包含鉴定费,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及救援费、鉴定费,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鲁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第一被告张立新系租赁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张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泽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泽昌车辆维修费5852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泽昌车辆施救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泽昌车损鉴定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马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马泽昌承担66元,被告张立新承担1432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