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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俊与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吴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2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吴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并协助吴俊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红弗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向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所将长安铃木牌汽车上户登记至吴俊名下,现该车已上户登记完毕。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吴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因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交付,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车辆已经办理上户登记,故撤回对该项内容的执行请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2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二、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2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