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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友德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友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友德,××××××××××××××××××××××××××××××××××××××××××委托代理人刘长淑,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石岗子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鞠广,该局局长。王友德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友德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征地未按照“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进行,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系事后补办,法院不应采信;3、再审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本案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亦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4日征用其土地和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4日实施了征用其土地和房屋的行为,故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行政起诉状》中写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6年3月非法征用了原告……房屋、土地……。”,表明再审申请人在2006年3月即知道了被诉征地行为的存在,然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王友德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是一直在不断信访和上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征地未依法进行“两公告一登记”的行为违法和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所举示的证据系事后补办的再审理由,均涉及从实体上审查被诉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还没有进入到一、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王友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友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