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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廷芬、金卫东等与连运、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芬,金卫东,连运,李爱玲,河北诺金爱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李廷芬,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魏祥胡同***号。原告金卫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魏城镇龙乡北大街***号内*号*单元*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魏城镇开元西路开帆巷**号。被告李爱玲,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北诺金爱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李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廷芬、金卫东与被告连运、李爱玲、河北诺金爱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廷芬、金卫东委托代理人郭庆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013年1××月30日借给被告款××00000元,××014年4月14日借给被告款500000元,××014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1年。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但不给利息连本金都不给了,且这种状况呈持续状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金93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013年1××月30日借款条一份借款金额××00000元约定利息3分;××014年4月14日借款条一份金额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014年11月14日借款条一份金额××3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连运和被告李爱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爱玲是被告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013年1××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014年4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014年11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三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且处于连续状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到期不还且处于连续状态,原告要求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连运和李爱玲是夫妻关系,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爱玲是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对此借款诺金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按年利率××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运、李爱玲、河北诺金爱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从××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本金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从××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从××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连运、李爱玲、河北诺金爱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李敬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