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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娄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1991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娄某与郑健、周惠新(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周惠新将郑健、娄某带至长兴县洪桥镇碧岩村敬老院南面梅林内找到一处古墓。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娄某伙同郑健使用探针、铁锹等工具将该古墓盗掘,盗得陶罐四只。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坟墓系东汉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娄某向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娄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郑健、周惠新的供述和辩解;4、文物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