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君泉。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957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8日由李明春变更为徐香根,又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苏刚。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195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明春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1957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419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95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聚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957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