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明海与杨玉敏、杨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海,杨玉敏,杨敏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杨明海,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玉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敏飞,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海诉被告杨玉敏、杨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明海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海以原告杨明海与被告杨玉敏、杨敏飞愿意自行协调为由��请撤回起诉,是原告杨明海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杨明海承担。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金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