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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升龙与被告王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升龙,王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丁升龙,男,汉族。被告王硕东,男,汉族。原告丁升龙与被告王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硕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硕东借原告丁升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东偿还原告丁升龙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