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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常某,男,生于1979年4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被告杨某及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9月30日,双方以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5月7日,被告杨某、常某向原告王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由孔令红为其中200000元借款担保。被告杨某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结算,由被告杨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常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追加孔令红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并非事实,事实是:2011年6月起,被告杨某向王艳芬分三次借款46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由孔令红担保,借款时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三笔借款用于被告杨某个人向外投资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常某并不知情。借款后,被告杨某向王艳芬偿还了210000元本金,并支付过181500元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2000元,由于被告杨某对外投资资金无法收回,导致无法偿还王艳芬的借款及利息,故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结算,将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定430000元,并在王艳芬的要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支。现在被告杨某认为:原告持有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没意见。但借据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且被告常某并不知情,加之该笔借款属被告杨某个人对外投资,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常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孔令红是对被告杨某向王艳芬借款中的200000元进行的担保。在更换条据时,王艳芬也未要求孔令红继续担保,故孔令红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追加孔令红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向其借款的情况被告常某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告常某和被告杨某于2012年11月12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况且原告持二被告离婚后产生的借据向被告常某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被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某和被告杨某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且本案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常某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提交的证据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且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通过结算向原告王某立借款人民币342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孔令红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孔令红并未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