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红军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9291962********,住唐河县上屯镇北冯庄村靖岗*组**号。系被害人郑保新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学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居业美丽家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郑保新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二东,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7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住唐河县上屯镇北冯庄村靖岗*组**号。系被害人郑保新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向,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1********,住唐河县上屯镇北冯庄村靖岗*组**号。系被害人郑保新之女。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人王红军,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远通寺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5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人王红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军驾驶叉车在商水县纬八路云灵酒厂门口处进行作业时,在没拉叉车手刹的情况下,前去整理东边的空托盘,致使叉车滑车并撞向被害人郑保新,后被害人郑保新在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军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1、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民事部分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人王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军驾驶叉车在商水县纬八路云灵酒厂门口处进行作业时,在没拉叉车手刹的情况下,前去整理东边的空托盘,致使叉车滑车并撞向被害人郑保新,后被害人郑保新在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保新系多部位遭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被害人郑保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王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供述不讳。2、证人张进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郑保新开豫D837**大型货车拉着一车气化砖块到了商水县云灵酒厂工地。我们的货车当时头朝西停靠在路边的二路上,我和郑保新就开始打开车门卸货,正当我和郑保新打开北边的侧门时,我们两个脸朝南对着大车,我把侧门打开后才一转身叉车就从北面撞了过来,我就看到叉车的屁股撞向郑保新的屁股把郑保新挤在大车的第三桥的轮胎上,叉车又反弹向南边有三米远,郑保新哎呀叫了一声,这时叉车司机从工地上跑了出来,我让叉车司机赶紧打“120”,叉车司机就拨打了“120”,工地上看工地的两个人也出来了,后来“120”车来了,我们把郑保新抬上了救护车,叉车司机跟着救护车和郑保新一起去了周口市中心医院。我问过王红军他说他下车弄其他东西去了,车上的手刹没有拉。车从工地上滑了下去。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检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平顶山三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人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7、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郑保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到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人王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珍、郑学东、郑二东、郑向向丧葬费14520.5元(29041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以上共计4624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