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68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6800662号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4年3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同年12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7月9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判决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