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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孙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11号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德,男。被告谢孙娇,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孙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北公路XXX弄XXX号,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6月已达79,544.70元,为此,原告多次发函、电话、短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主,缴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的该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9,544.70元。被告谢孙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紫都佘山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都·上海晶园花园别墅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8.50元;管理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此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上海晶园业主大会签订《上海晶园别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都·上海晶园花园别墅继续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8.5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于2010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3.38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81.44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资料登记簿、楼宇交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作为开发商、小区业委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9,54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孙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9,5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谢孙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