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凌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奎信、李纯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好胜,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奎信,居民。被告:李纯杰,居民。被告:李纯德,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奎信授信贷款额度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奎信于2014年3月10日向我行借款9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奎信归还利息8710.84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奎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94.1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李纯杰、李纯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被告郑奎信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郑奎信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奎信归还利息8710.8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90000元及利息3094.10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奎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94.1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李纯杰、李纯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奎信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奎信经催要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纯杰、李纯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奎信追偿。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奎信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94.1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纯杰、李纯德对上述第一项郑奎信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纯杰、李纯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奎信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郑奎信、李纯杰、李纯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