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区法院门前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邵某某驾驶证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464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毫克/100毫升,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