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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蔡晓,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号。负责人:于模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南首(龙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兆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晓、原审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被上诉人蔡晓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晓原审诉称,2013年5月3日12时10分,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岳庆贵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在南连线(陆港物流停车场)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我撞倒,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庆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300.0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809.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担架费260元等共计10431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担架费260元。原审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日12时10分,案外人岳贵庆驾驶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货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南连线(陆港物流停车场)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装卸工人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岳贵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岳贵庆系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花费医疗费3274.97元;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6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8846.21元;出院后多次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元;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56.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300.02元。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三、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蔡晓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蔡晓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4个月。3、蔡晓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蔡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蔡晓,在村没有土地。身份证号码:37061119640929233X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人民政府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蔡家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2、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蔡晓系我公司职工,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3日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福山城区居住。”落款处盖有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经理曲鸿举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失地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司不是出具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的法定单位。五、原告主张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14000元系按照上述标准计算4个月,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徐秀英护理,徐秀英系烟台青叶果蔬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至4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系按照上述标准计算70天,二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时间2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8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中有机票费用不予承担,同意承担一名护理人员从烟台至宜宾往返的火车硬卧费用及原告从宜宾市回烟台市的火车硬卧费用2134.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失地证明、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案件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岳贵庆驾驶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岳庆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本案系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岳贵庆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岳贵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事发前在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处工作三年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其住院70天均需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按2个月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14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6300.02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医院是××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等实际情况,法院对该部分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担架费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不予干预。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0.0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99944.02元。上述损失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需再由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500元等合计89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晓医疗费63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0200.02元;以上共计9994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晓对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蔡晓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担1143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全部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责任应受保险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束。根据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仅为事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三、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本月借支、余发工资两项的数额完全一样,护理人徐秀英的工资表也存在三份一模一样的问题,此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待调查。被上诉人蔡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全部医疗费是否正确?2、原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保险人事先在投保单上统一格式和内容后直接印刷上去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择或修改的权利,只能接受,故其限制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有失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费用,上诉人应该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烟台兆钧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地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作为货运公司的员工,从事货运工作,其工作地、收入来源地均非农村,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农村为由,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失公平,势必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14000元,只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70天)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该按照鉴定意见所称的1人护理2个月计算,而原审判决也是按照该主张认定了护理费。故上诉人二审的主张,与其原审庭审的主张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