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波、杨智勇、王建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波,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捕前住邵东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智勇,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捕前住邵东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捕前住邵东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波、杨智勇、王建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波、杨智勇、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在云南昆明做生意的被告人申波、杨智勇、王建新因经济困难,便商量一起到申波之前工作过的本市月城广场对面老百姓大药房实施盗窃。2015年1月5日三被告人从昆明坐火车到达本市后便多次到该药房进行踩点,并在长安菜市附近购买了电钻、液压钳、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2015年1月11日晚上9时许,申波、杨智勇、王建新三人进入该药房后面的巷道内进行蹲守。当晚11时许,三人见药房内没人,便用液压钳剪断该药房后门锁链后进入药房。在申波的指引下三人将药房办公室保险柜抬到药房仓库,王建新用电钻将保险柜门打开,三人将保险柜内现金及仓库部分中药材盗走。随后为逃避监控,三人将电闸关闭后,来到药房营业厅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及中药材柜台内存放的虫草、西洋参、海马、三七等名贵中药材盗走。在逃离时,因装赃物太多背包太重,三人便将包内所盗部分药材及相机一部取出后丢弃在药房后面的巷子内。盗窃成功后三人搭乘出租车转辗到达西昌火车站,并乘坐12日凌晨的火车逃回云南昆明市。在昆明三人将所盗现金70000余元及药材进行了均分。后三人又潜逃回湖南省邵东县家中。2015年2月2日杨智勇经其父亲做思想工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民警至王建新家中将王建新抓获,随后王建新又带民警至申波家中将申波抓获。经西昌市物价局鉴定,追回的各类名贵药材总价值71234元。追回的相机和中药材已经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智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系自首,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建新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王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申波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申波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申波、杨智勇、王建新在云南昆明商量一起到申波之前工作过的本市月城广场对面老百姓大药房实施盗窃。2015年1月5日三被告人从昆明坐火车到达本市后便多次到该药房进行踩点,并在长安菜市附近购买了电钻、液压钳、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2015年1月11日晚上9时许,申波、杨智勇、王建新三人进入该药房后面的巷道内进行蹲守。当晚11时许,三人用液压钳剪断该药房后门锁链后进入药房。在申波的指引下三人将药房办公室保险柜抬到药房仓库,王建新用电钻将保险柜门打开,三人将保险柜内现金及仓库部分中药材盗走。随后为逃避监控,三人将电闸关闭后,来到药房营业厅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及中药材柜台内存放的虫草、西洋参、海马、三七等名贵中药材盗走。在逃离时,因装赃物太多背包太重,三人便将包内所盗部分药材及相机一部取出后丢弃在药房后面的巷子内。盗窃成功后三人搭乘出租车转辗到达西昌火车站,并乘坐12日凌晨的火车逃回云南昆明市。在昆明三人将所盗现金70000余元及药材进行了均分。后三人又潜逃回湖南省邵东县家中。2015年2月2日杨智勇经其父亲做思想工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民警至王建新家中将王建新抓获,随后王建新又带民警至申波家中将申波抓获。经西昌市物价局鉴定,追回的各类名贵药材总价值71234元。追回的相机和中药材已经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杨智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系自首,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建新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王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申波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申波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申波、王建新、杨智勇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说明被告人相关信息且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辨认笔录一,证实被告人申波辨认出被告人杨智勇、王建新。辨认笔录二,证实被告人杨智勇辨认出被告人申波、王建新。辨认笔录三,证实被告人王建新辨认出被告人申波、杨智勇。辨认笔录四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波辨认出作案现场为西昌市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作案工具现场为西昌市吉祥路机电市场世通五金机电门市。辨认笔录五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智勇辨认出作案现场为西昌市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作案工具现场为西昌市吉祥路机电市场世通五金机电门市。辨认笔录六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建新辨认出作案现场为西昌市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作案工具现场为西昌市吉祥路机电市场世通五金机电门市。5、搜查笔录一,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申波的住所及案件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查获被盗部分现金和冬虫夏草、海马、白人参、三七等名贵药材。搜查笔录二,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智勇的住所及案件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查获被盗部分现金和冬虫夏草、海马、白人参等名贵药材。搜查笔录三,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建新的住所及案件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查获被盗部分现金和冬虫夏草、海马、白人参、燕窝等名贵药材。6、提取笔录一,证实提取到被告人杨智勇丢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提取笔录二,证实提取到被告人申波丢弃的作案工具电钻一个。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相关赃物和物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相关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相关案情。10、鉴定意见书,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市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认证书证实被盗西洋参、鹿茸等财物共价值71234元。1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关案情。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找到我告诉我我儿子杨智勇犯法了,要我劝他投案自首,我答应了。然后我就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到我家找到我小儿子杨智勇,并将他交给警察。我不知道他具体犯的什么法。我只知道他回来时拿有行李,但具体有哪些东西我不清楚。我希望公安机关能宽大处理。13、证人申某甲的证言:四川省西昌市月城广场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是2010年10月我和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一起合伙开的。申波是我外侄子,2014年3月份我介绍到老百姓大药房工作,当时工作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了,听说他到昆明做生意。药店由赵赵某甲负责,申波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成都,我们药房(老百姓大药房)财物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药房门打不开了,我觉得可能被偷了,叫他们报警。后来唐某某又打电话来说药房被偷了,保险柜的钱全部被偷,名贵中药也被偷。下午3点我从成都赶回西昌,统计了一下被盗现金11万多,名贵中药材还在统计。申波是由我们合伙人申某甲介绍来工作的,在药房做库管,做了两个月,嫌工资低就自己辞职走了。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凌晨1点10分接班后我在开出租车,在西昌市滨河路对面南桥处,有三名男子翻过公路中间的栏杆过来,上我的出租车后说到长安菜市,然后我开车到绿宝石酒店处掉头回到塑像直走到长安菜市附近停车,这三名男子就下车了。这三名男子上车时背上都背有背包,坐副驾驶座的皮肤有点白,有点像外地的。他们说到长安菜市用的是普通话。16、证人申某乙的证言:我在(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中心卫生院担任院长。2015年2月中旬,杨智勇在他父亲杨某某的陪同下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杨智勇告诉我他在四川西昌市偷了一家药店的药品,将一部分给了其岳父徐某某,杨智勇要我找到他岳父,将那些偷来的药品归还受害人。今天到公安局来是将杨智勇偷来送给他岳父那部分药品归还给受害人。药品有海马,一共6条,共105克;生晒参,一共8根,共90克;冬虫夏草,一共50根完整,不完整7根,共23.5克。1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2日早上八点过的样子,我和药房营业员准备开门发现开不了门,药房库管就从后面的门进去准备发电开门,但发不了电,就把门手动拉开。我发现办公室保险柜不见了,最后在药房的库房找到,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东西都不见了,库房里的药散落在地上。后来检查后发现中药柜的贵重药材被盗,前台的营业款也被套。保险柜里被盗的有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多,营业款被盗的有六千多元,被盗的中药材有虫草、鹿茸、燕窝、海马、人参、三七等很多,清理后出具详细清单。后来警察在现场勘查时,在后门外夹缝内找回一部分中药。还被盗了两台照相机和几包软中华烟。我认识申波,是2013年药房另一个老总申总介绍来的,当过一段时间库管,干了两个月就走了,他自己辞职的。18、被告人申波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我和杨智勇、王建新一起在云南省昆明市做服装生意,他们经常说没有钱经济很紧张。我就给他们说我以前在四川省西昌市做药房库管,药房办公室有保险柜,里面有钱。我们三人就一起商量到西昌看一下情况。2015年1月5日我们三人买了三个背包坐火车到西昌。晚上我们到老百姓大药房踩点,发现药店后面的门可以用钳子打开,便决定偷这个药房。第二天我们在西昌市长安菜市附近一个市场买了一个液压钳,一个电钻、一个老虎钳,一个锤子和三双手套。晚上准备去作案,发现里面有灯光,就离开找了间宾馆住下。过了两天,大概是1月11日晚上8点过我们将作案工具带着打的到月城广场,晚上9点过我们就在药店后面蹲守,晚上11点过没人了决定实施盗窃。王建新用液压钳将药店后门的那个铁门的锁剪断,我们三人走进去,直接到办公室将保险柜抬到后面的仓库。王建新用电钻对着保险柜门板钻孔,我和杨智勇在旁照明。王建新用了一个多小时把保险柜打开,里面都是捆好的人民币,面值有一角、五角、一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具体多少没数,全部装进了背包。钱装完后我们决定拿点名贵中药材,我说前面有监控,告诉了王建新电闸位置,他把电闸关了。我们三人到药店前面营业厅,有两个收银台,王建新用药店里的剪刀将锁撬开,收银台里有各种面值的人民币,具体多少数不清楚,我们就用塑料袋将全部钱装上后放进背包。之后我们又一起到柜台拿了些虫草、人参之类的名贵中药材。我们用塑料袋装好后放进背包。我们将背包装满后太重了,又将其中一部分药材放在药房后面的巷子里,然后我们各自背起一个背包出来在路边打的。我们在下方桥头打的到了长安菜市,下车后走了一段又打的到火车站,买了凌晨5点左右到昆明的火车票后就坐火车到了昆明。在昆明耍了一个星期左右又坐车回到湖南邵东县家中。因为我们都没有钱,而我知道西昌老百姓大药房保险柜有钱,我对那里比较熟悉,所以实施盗窃。我们总共偷得现金7万多元,还偷得一些海马、虫草、人参之类的名贵中药材。我们回到昆明后平分了这些现金和中药材。我分得两万多和一些中药材。现金有些我用了,剩下就是搜到的那些,药材就是搜到的那些。我们一起商量盗窃西昌市老百姓大药房。19、被告人杨智勇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建新、申波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一起开服装店,效益不好。2014年12月底,我们一起商量干脆去偷钱,申波就提出他知道西昌市有一个合适的药房可以去偷,他之前在那当过“仓管”,那有保险柜,药店的钱存放在里面,我们也就同意去西昌偷他所说的这家药店。当时我们买了三个旅行包和几把手电筒,决定元旦后去偷。2015年1月左右的时候,我们三人从昆明坐火车到西昌,我们在西昌找了宾馆住下,在那个药店周围看了两三次都没有下手。2015年1月11日晚上,我们决定下手,用液压钳夹断药店后门,就进来药店放保险柜的地方。保险柜在墙上,我们合力扳了下来抬到药店仓库里,王建新就用电钻钻保险柜的门,钻了一个多小时才把保险柜打开。里面放了很多现金,上面是一角和五角的零钱,有纸币一沓一沓的,还有一些散的硬币;中间是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的纸币,也是一沓一沓的,崭新的;下面应该是药店这两天的营业额,什么面值的都有,大概一万多元。我们把这些钱全部装在一个背包里面。之后我们决定去药店大厅偷药材,发现有监控,王建新就去把监控的电闸关了。大厅收银台有两个小铁盒子,我们用剪刀打开了盒子的锁,里面大概有一万左右现金,我们把钱装在一个环保袋里。我们又拿了收银台里食品袋装药材,拿好后返回了仓库。在仓库我们把偷来的现金放一个背包,药材放一个背包,作案工具放一个背包,之后发现装药材的背包太空了,王建新和申波就到仓库二楼偷了些三七下来。准备离开时,背的东西太重,就把作案工具丢在仓库里面。药店后门的巷子很窄,不方便逃跑,我们就把偷来的药材大部分丢在了药店后门的巷子里。我们从达达超市停车场那里出去,沿着河走,过来桥大概二十米远的的样子,打了个的到长安菜市。原计划第二天早坐汽车回昆明,我看了一下时间才凌晨3点多,我记得凌晨5点左右有火车去昆明,就打了个出租车去火车站坐了那趟去昆明的火车。第二天我们三人在昆明的前一个站下车,跑到一个山上把偷来的现金和药材平分了。我们缺钱,申波说可以去偷他以前干过的药店,我们才决定偷西昌老百姓大药房。我们偷了现金、药材、香水六瓶。现金大概有七万多元,我分得二万四千元左右。药材有虫草、海马、西洋参,都是平分的。作案的工具有液压钳一把,小电钻一把,钻头一盒,还有老虎钳一把,大锤一个,是在西昌市长安菜市买的。我记得液压钳、大锤、电钻都丢在药店仓库了,老虎钳我不记得了。20、被告人王建新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我和杨智勇、申波一起在昆明市崇明县大学城做服装生意,亏了。申波就说他以前在西昌的老百姓大药房上班,保险柜里有钱,容易盗窃,喊我们一起到西昌偷这个药店,我和杨智勇答应了。2015年1月5日我们三人一起买了三个背包和一个小电筒坐火车到西昌。到了西昌找宾馆住下,申波带我和杨智勇到西昌市一个广场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踩点。申波说走药店后面进去,我们发现那个门可以用液压钳打开,就决定偷这个药房。后休息了两天。其中去看过一次情况,当时药房灯是亮着的,我们就走了。过了两天我们三人去买实施盗窃的工具,我们打的问师傅到了一个电器市场,买了一个液压钳、一个电钻、一个老虎钳、一个铁锤和三双手套。第二天,也就是1月11日晚上8点过我们到药房对面的广场,在那看跳舞。9点过我们走到药店后面的巷子里,药房后门最外面的防盗门没锁,进去后只有一个铁的拉闸门,我和申波用液压钳把拉闸门锁剪断,进去后申波带我们到办公室将保险柜抬到后面的仓库里,我就用电钻钻孔,申波和杨智勇在旁照明。我用电钻钻了一个多小时把保险柜打开,里面都是人民币,大多数人民币都是捆着的,面值有一角、五角、一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具体多少没数,全部装进我们带去的背包里。我们决定去前台收银台看有钱不,申波说有监控。我就去把电闸关了。营业厅有两个收银台,我们就用药店里的剪刀将收银台锁撬开,里面有各种面值的人民币,总的多少没有数,用塑料袋全部装上后放进背包里。之后申波带我们去柜台拿了些虫草、西洋参、海马之类的中药材,用塑料袋装好后放在背包里。我们背起背包从药房后面出来,发现背包装满后太重了,从后面拿不出去,就将其中一部分药材放在药房后面的巷子里,然后各自背起背包出来在路边打的。我们在药店后门下方的桥头打的到一个地方,下车后商量怎么回昆明,决定还是坐火车回去。我们就又打的到火车站,买了凌晨5点左右到昆明的火车票,然后坐火车到了昆明。我们在昆明耍了5、6天又坐车回到了湖南邵东县家中。因为我们没有钱,申波说西昌老百姓这个药房能弄到钱,所以我们才实施盗窃。我们偷得现金和冬虫夏草、海马等中药材,现金和中药材我们都是一人一份这样平分,现金人民币我分得两万三千六百元,中药材我没有清理过不知道多少。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波、杨智勇、王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西昌市老百姓大药房的现金和中药材,盗窃价值达141234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在申波的提一下,共谋实施盗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智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系自首,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建新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申波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波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波的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被告人王建新的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被告人杨智勇的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 爱 东审判员 木戈约布审判员 向 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