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韩景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明。委托代理人骆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华。委托代理人翟绪微。上诉人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三亚海韵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韩景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亚海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骆萍,被上诉人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翟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景华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三亚海韵酒店,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韩景华的工资总额调整为34399元。2014年11月,三亚海韵酒店员工举报韩景华低价批特价房,并以个人名义担保客人离店,海韵集团遂开始对韩景华进行调查。2014年11月26日,韩景华向三亚海韵酒店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自2014年9月下旬起,因本人担保客户离店后付款,并低价审批特价客房,造成公司未收回营业款及客房差价损失。为弥补公司损失,现本人郑重承诺:一、自本承诺函提交之日起10日内,负责追回担保的客户离店未付款项共计218347元;二、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回公司客房差价共计281195元。韩景华自2014年11月26日后即没有在三亚海韵酒店工作,双方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之后,韩景华向三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与三亚海韵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三亚海韵酒店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99166元。3.要求三亚海韵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4.要求三亚海韵酒店支付2014年1-11月月度绩效奖金270000元。5.要求三亚海韵酒店支付岗位责任状应得奖金50万元。6.要求三亚海韵酒店返还集团福利购车款38447元。7.要求三亚海韵酒店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8620元。8.要求三亚海韵酒店返还扣押原告的私人物品。三亚海韵酒店提起反诉的请求是:1.要求韩景华返还借款15664元;2.要求韩景华返还两部“三星S4”与一部“三星S5”手机或折价赔偿9764元。2014年3月19日,三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韩景华与三亚海韵酒店的劳动关系续存;2.三亚海韵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韩景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剩余工资24399元;3.驳回韩景华的其他仲裁请求;4.韩景华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反诉人三亚海韵酒店差旅费5664元;5.韩景华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三亚海韵酒店的两部“三星S4”与一部“三星S5”手机。韩景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13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三亚海韵酒店按照每月34399元向韩景华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3.三亚海韵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4.三亚海韵酒店支付2014年1-11月月度绩效奖金约27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5.三亚海韵酒店支付《海韵酒店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韩景华应得奖金约50万元(以实际核算或鉴定结论为准)。6.三亚海韵酒店返还集团福利购车款38447元。7.三亚海韵酒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8620元。8.三亚海韵酒店返还扣押的私人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景华的第一项诉求,解除与三亚海韵酒店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13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原三亚海韵酒店在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争议,同时均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支持韩景华的该项诉求。关于韩景华的第二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按照每月34399元向韩景华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韩景华自2014年11月26日起即没有在三亚海韵酒店工作,没有付出正常的劳动,因此韩景华主张三亚海韵酒店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亚海韵酒店对2014年10月26日-11月26日没有给韩景华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扣除韩景华未核销的差旅费5664元和预借支的工资10000元。三亚海韵酒店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韩景华的借款申请单是用于预借支的工资,三亚海韵酒店主张扣除的差旅费和借款与应发放的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韩景华的工资中一并扣除,因此,三亚海韵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亚海韵酒店应向韩景华支付2014年10月26日-11月26日的工资34399元。关于韩景华的第三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的问题。从三亚海韵酒店提供的《承诺函》可以看出,韩景华认可其担保客户离店后付款、低价审批特价客房、给三亚海韵酒店造成了一定营业损失的行为。对此,韩景华主张是在三亚海韵酒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份《承诺函》,但韩景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韩景华主张三亚海韵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景华的第四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向韩景华支付2014年1-11月月度绩效奖金27万元的问题。对于该项诉求,韩景华既不能提供涉及绩效奖金的有关规定,也不能提供27万元的计算依据。韩景华提出其工资中既有绩效工资,又有绩效奖金,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韩景华的该项诉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韩景华的第五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向韩景华支付《海韵酒店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韩景华应得奖金约50万元(以实际核算或鉴定结论为准)。韩景华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海韵酒店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的约定,三亚海韵酒店在2014年的净利润已经达到了3000万,应向韩景华支付责任状奖金50万元。三亚海韵酒店针对2014年的净利润是否达到3000万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度的净利润没有达到3000万,即按照《海韵酒店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状》的约定,韩景华不应得到该笔奖金。韩景华对此进行了书面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但韩景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三亚海韵酒店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因此,对于韩景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韩景华的第六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向韩景华返还集团福利购车款38447元的问题。从韩景华提供的《集团福利购车制度》可以看出,三亚海韵酒店对于经理及以上级别的正式员工,可以享受福利购车的制度。按照相应的规定,员工要出资购置标准的20%的金额,公司出资购置标准的80%购买,车辆的产权归属公司。本案中,三亚海韵酒店为韩景华配置车辆的型号为凯美瑞2.0,购车的总价款是192235元,韩景华主张其已向公司缴纳20%的购车款即38447元符合三亚海韵酒店公司的相关规定。三亚海韵酒店主张其是无偿为韩景华配备车辆的,并没有按照该项制度执行,但三亚海韵酒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同时三亚海韵酒店的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采信韩景华的说法。由于韩景华在离开三亚海韵酒店后,已经将该车交回,因此三亚海韵酒店应将购车款38447元返还给韩景华。关于韩景华的第七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向韩景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8620元的问题。韩景华提出2014年度其应享有年休假12天,但三亚海韵酒店未同意安排韩景华休假。三亚海韵酒店主张韩景华从2014年9月15日-9月29日已经休了年休假,并提供了《年休假审批单》和2014年9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证明。韩景华对此的反驳意见是:韩景华当时在酒店的OA系统上提起了休假的审批,但是三亚海韵酒店并没有同意。韩景华提交了《客房预订统计表》、《审批单》及新浪网上关于《酒店微公益展示区启动仪式在三亚海韵度假酒店举行》的报道,证明在上述期间内,韩景华仍在履行公司职务和出席启动仪式,并没有休假的事实。本院认为,三亚海韵酒店提供的韩景华的《年休假审批单》在OA系统上只有人力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行政总裁及董事长审批部分均没有作出同意的意见。同时,三亚海韵酒店提供的2014年9月的考勤表上显示在2014年9月27日当天韩景华没有打卡,是休假的状态,但是韩景华提供的《酒店微公益展示区启动仪式在三亚海韵度假酒店举行》的报道证明当天韩景华在酒店出席了该启动仪式,因此,综合原三亚海韵酒店双方的证据,韩景华的证明效力要明显优势于三亚海韵酒店的证据,因此,对于韩景华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景华主张12天的年休假,三亚海韵酒店应额外支付的工资是12天×34399元/21.75天×200%=37958元。关于韩景华的第八项诉求,三亚海韵酒店返还扣押韩景华的私人物品的问题。由于韩景华没有证据证明三亚海韵酒店扣押了其私人物品,诉求中也未明确物品具体的名称和清单,因此,对于韩景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亚海韵酒店在仲裁提出的请求韩景华返还借款15664元的问题。由于该项诉求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三亚海韵酒店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三亚海韵酒店在仲裁提出的请求韩景华返还两部“三星S4”与一部“三星S5”手机或折价赔偿9764元的问题。韩景华对于三亚海韵酒店配备上述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韩景华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返还上述三部手机,支持三亚海韵酒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景华与三亚海韵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三亚海韵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景华2014年10月26日-11月26日的工资34399元;三、三亚海韵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景华返还购车款38447元;四、三亚海韵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景华支付年休假工资37958元;五、韩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亚海韵酒店返还两部“三星S4”与一部“三星S5”手机;六、驳回韩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三亚海韵酒店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韩景华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三亚海韵酒店负担5元。上诉人三亚海韵酒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三亚海韵酒店返还韩景华购车款38447元有误。韩景华仅提供了一份《集团福利购车制度》、一份空白的《购车补助协议书》、一份《高管配车使用协议书》、一份《工作联系函》来证明其缴纳购车款。原审认定韩景华缴纳购车款,不是依据转账凭证或收据而是一份甲方为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韩景华的未签名盖章未生效的《购车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购车价款192235元,韩景华负担20%即38447元。而甲方为三亚海韵酒店、乙方为韩景华的《高管配车使用协议书》显示的配给韩景华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20万元,韩景华不承担支付购车款义务。原审推定韩景华已缴纳购车款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三亚海韵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有误。三亚海韵酒店提交的《年休假审批单》在OA系统上已审批通过,没有董事长意见是因为该流程不需要董事长作意见,同时考勤表显示韩景华也没有打卡。韩景华提供《酒店微公益展示区启动仪式在三亚海韵酒店举行》的报道,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占优。但该活动是韩景华作为酒店代总经理的职责所在,也不过一两个小时,与韩景华休假并不冲突,仅凭其在休假中的一天中露脸的一两个小时即认定韩景华没有休年假,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三亚海韵酒店请求韩景华返还未核销的差旅费5664元、预借工资1万元,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当。韩景华曾借支差旅费13600元,实际报销冲抵了7936元,尚余5664元未核销,根据酒店差旅报销管理规定,未核销的差旅费应当在借支人月工资中扣除,但韩景华以其代总经理的身份未让财务从其工资中扣除。2014年11月8日,韩景华签字同意从财务预借工资1万元,仲裁庭审时韩景华已承认。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韩景华上述款项15664元应当在工资结算时一并解决。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三亚海韵酒店支付韩景华工资18735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被上诉人韩景华答辩称:一、《高管配车使用协议书》显示的配给韩景华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20万元,韩景华不承担支付购车款义务,是因为当时三亚海韵酒店配给韩景华的是一辆旧车,后来配置了新车,韩景华根据《集团福利购车制度》支付了20%购车款才使用新车,其中一部分购车款还是以韩景华上一年度未发的奖金中直接扣除。两份证据并不矛盾。现劳动合同解除,三亚海韵酒店应当返还购车款。二、韩景华请求年休假并未被批准。从OA系统上的申请表可以看出,流程没有走完。行政总裁和董事长没有审批意见。三亚海韵酒店称董慧刚是行政总裁,这不是事实。韩景华提交的其出席微公益启动仪式的新闻报道及在2014年9月中旬至月底期间签名的酒店入住审批单,都证明韩景华没有休年假。三、未核销差旅费,如果存在应当已经扣除了,现在无法确认。借支款项1万元,应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三亚海韵酒店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景华提交一份《集团福利购车制度》载明:公司辅助购买新车的,车型车价提前通过审批,协定协议,员工出资购置标准的20%,公司出资购置标准的80%购买,公司产权,如2年内离职,车辆归公司所有,员工已交付的20%购置款退回,同时扣除已享受车辆使用补贴的50%作为车辆折旧补偿。韩景华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韩景华根据《集团福利购车制度》选择公司辅助购买新车。韩景华提交一份《购车补助协议书》载明:甲方: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韩景华,乙方自愿购买凯美瑞2.0车辆一辆,购车总价款192235元,由甲方辅助购买新车,乙方将负担的购车款为38447元等等。该《购车补助协议书》没有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也没有韩景华的签字。韩景华提交一份《高管配车使用协议书》载明:甲方: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韩景华,配备汽车丰田凯美瑞,车辆价值20万元。该《高管配车使用协议书》由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和韩景华签字,没有记载韩景华需要缴纳20%购车款的相关内容。三亚海韵酒店提交了酒店OA系统的《(集团总部)年休假审批表》,显示韩景华申请从2014年9月15日至29日休年假,该流程只有人力行政意见为“同意”,无行政总裁意见和董事长意见。韩景华提供了《酒店微公益展示区启动仪式在三亚海韵度假酒店举行》的报道,显示2014年9月27日韩景华在酒店出席了该启动仪式。三亚海韵酒店提交了(集团总部)出差申请单、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预付款/借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凭证等证据,显示2014年8月19日至23日韩景华预支差旅费13600元,已核销7936元,尚余5664元未核销;2014年11月8日韩景华预支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亚海韵酒店是否应返还韩景华购车款;二、三亚海韵酒店是否应支付韩景华年休假工资;三、韩景华的未核销款项5664元及预支1万元是否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关于三亚海韵酒店是否应返还韩景华购车款的问题。韩景华提交的《购车补助协议书》虽载明购车款由韩景华负担38447元,但该协议书并未经三亚海韵酒店签章及韩景华签字,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载明的主体并非三亚海韵酒店,对三亚海韵酒店没有约束力。韩景华提交的《集团福利购车制度》虽载明存在员工出资20%享受购车福利的制度,但韩景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是否已实际履行,韩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购车款38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亚海韵酒店上诉不应支付韩景华购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三亚海韵酒店是否应支付韩景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三亚海韵酒店提供的OA系统韩景华的《年休假审批单》上没有行政总裁一栏的同意意见,三亚海韵酒店主张韩景华2014年9月15日至29日已休年假,但韩景华提供的新闻报道显示其9月27日仍在出席酒店相关活动,三亚海韵酒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三亚海韵酒店应按韩景华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三亚海韵酒店应支付韩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37958元(34399元/21.75天×12天×200%)。三亚海韵酒店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韩景华的未核销款项5664元及预支1万元是否应从其工资中扣除的问题。三亚海韵酒店称未核销的差旅费款项应从工资中扣除,韩景华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对该报销制度无异议,但辩称该款5664元应已被扣除。韩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亚海韵酒店已扣除该未核销账款5664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韩景华签字确认的报销单,尚余差旅费5664元未核销,应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预支1万元的问题,韩景华承认存在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与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韩景华与三亚海韵酒店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需就财务上进行结算,韩景华不能明确其借款用途,该款可视为三亚海韵酒店向其预支的工资,应从其结算工资中予以扣除。故三亚海韵酒店应支付韩景华的工资应为18735元(34399元-10000元-5664元)。综上,三亚海韵酒店关于不支付购车款及应从工资中扣除未核销账款和预支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亚海韵酒店关于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购车款及应付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第五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景华2014年10月26日-11月26日的工资34399元”为“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景华2014年10月26日-11月26日的工资18735元”。三、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六、第七项;四、驳回韩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韩景华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已预缴10元),由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艳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