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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月浦镇盛桥菜场其经营的花店内,因花束包装之事与被害人徐阳光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泄愤而向被害人徐阳光投掷剪刀、花铲,致其右前臂锐器伤伴右侧桡浅神经、正中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阳光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杏琴、余合苏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