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刘延秋,刘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武伊,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延秋,户籍所在地依兰县。被告刘彦卫,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伊诉被告刘延秋、刘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秋、刘彦卫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1月15日,因被告刘延秋急需资金,经被告刘彦卫担保在原告武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应还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款合同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延秋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的3分月利,要求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刘彦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秋、刘彦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武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延秋经被告刘彦卫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含10,8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延秋、刘彦卫的亲属马金香以及团山子乡富民屯书记朱兴文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二被调查人均表示刘延秋、刘彦卫是富民屯村民,但是现在不在该村居住,没有联系,不知下落。原告武伊对马金香以及团山子乡富民屯书记朱兴文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刘延秋、刘彦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二被告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武伊对马金香及朱兴文的陈述无异议,上述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刘延秋、刘彦卫不在住所地富民屯居住,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延秋因急需资金,经被告刘彦卫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被告出具40,800元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内含10,800元利息、未注明利率。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延秋拒绝偿还欠款,被告刘彦卫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延秋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原告放弃约定的3分月利及违约金,由被告刘彦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延秋、刘彦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利率数,但根据合同中含10,8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推算出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原告放弃约定的三分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2分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刘延秋由被告刘彦卫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三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存在,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彦卫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刘彦卫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秋、刘彦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经本院核定被告刘延秋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月利二分,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44.5个月,利息额为26,700元,本息合计56,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7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本息合计56,7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刘彦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延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