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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委托代理人牧玉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牧玉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1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23岁)、女儿刘某乙(21岁)均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沾染赌博恶习,长期不回家。有时回来后也经常逼原告外出借钱,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70000元由双方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出现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3、原告所述外债金额70000元也不属实,因为实际外债金额多于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枚,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70000元由双方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共同外债的数额各执一词,本案不予调整,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胡某某负担5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