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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咸登华与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登华,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咸登华,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钟可柱,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钟可柱。申请执行人咸登华与被执行人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审结。该案(2013)惠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工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银行存款。本案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3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惠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志勇审判员  孙守亮审判员  孙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