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延垒、聂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延垒,聂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贾延垒。被告聂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延垒、聂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鑫、王凯,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延垒、被告聂挺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被告贾延垒、聂挺提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公司借款,贾延垒、聂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按20‰计算的利息46333.3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9716.00元;3、被告贾延垒、聂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贾延垒辩称,我当时只是签了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聂挺辩称,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将欠款还清,且我们提供保证的不是本案借款,原告起诉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8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3、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7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延垒、聂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贾延垒、聂挺为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0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0元,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凭证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未偿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46333.32元未支付,被告贾延垒、聂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7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企业变更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打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46333.32元(按本金500000.00元、月息20‰计算)及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借款还清,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孙泉石”,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7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延垒、聂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贾延垒、聂挺对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5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延垒、聂挺对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5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46333.32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延垒、聂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46333.32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返还借款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9716.00元;三、被告贾延垒、聂挺对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延垒、聂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400.00元,两项共计12960.00元,由被告淄博荣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延垒、聂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