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惠金、朱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惠金,朱小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被告:李惠金。被告:朱小吉。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惠金、朱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惠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24.07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和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4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朱小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李惠金、朱小吉签订了温联银(2014)保借字第30101410211634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了贷款,并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1.620001‰,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124.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2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朱小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32元,由被告李惠金、朱小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郑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