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南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顺贵、李龙柱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南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马顺贵,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案外人李龙柱,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吴永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鄢远飞,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鄢远彪,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田茂章,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田茂芬,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吴永江与鄢远飞、鄢远彪、田茂章、田茂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顺贵、李龙柱于2015年8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顺贵、李龙柱称,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执字第128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鄢远飞、鄢远彪、田茂章、田茂芬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继承的鄢应华(已故)的工程款11万元予以扣留。而该款于2012年3月12日经县相关部门解决部分由二案外人领取,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该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鄢应华承揽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部分零星工程施工,鄢应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案外人马顺贵和李龙柱施工。鄢应华于2014年12月20日因车祸不幸身亡,鄢应华生前与马顺贵、李龙柱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无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马顺贵、李龙柱拖欠民工工资,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2015年2月12日,宁南县劳动监察队、经济商业及信息化局等单位召集鄢远飞、马顺贵、李龙柱调解,三方达成协议:“鄢应华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货款180368.82元,作如下分配:黑石子货款人民币40000元直接支付给鄢远飞,剩余款项140368.82元由鄢远飞、马顺贵、李龙柱各领三分之一。即上列三人各领46789.60元”。2015年3月12日,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宁南县经济商业和信息化局联合发文(宁人社函(2015)3号)确认了三方协议内容。目前鄢应华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112890.9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扣留了该工程款中的11万元。本院认为,鄢应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马顺贵和李龙柱施工,鄢应华生前与马顺贵、李龙柱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虽无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宁南县相关单位组织鄢远飞、马顺贵、李龙柱调解,并经宁人社函(2015)3号文件所确认,故本院对三方就剩余工程款所达成的分配协议的数额予以认可,其案外人马顺贵、李龙柱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当解除对案外人马顺贵、李龙柱的人应领取款项(46789.60元×2人)共计93579.20元的扣留。余款应视为鄢应华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由马顺贵、李龙柱领取的工程款93579.20元的扣留。扣留鄢远飞、鄢远彪、田茂章、田茂芬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继承的鄢应华的工程款19311.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赵朝利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