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初桂琴与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初桂琴,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下称: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负责人:赵敏,行长申请执行人:初桂琴,女,汉族,1959年5月11出生,住茌平县。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茌平恒旺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初桂琴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茌平法院受理的原告初桂琴诉被告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茌平法院作出(2015)茌商初字第608号裁定书,对被告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异议人与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异议人也对该账户进行了特定化约定及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账户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608号裁定书,并对冻结的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解除保全措施。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2009年茌房协第006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异议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公司(乙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2009年茌房协第006号《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甲方为乙方的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19032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住房5%交纳保证金,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2015年7月27日,初桂琴诉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案立案后,根据初桂琴的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上述保证金账户。此案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待法院依法扣划时,案外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依上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该账户虽由异议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监督和管理,但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变动频繁,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异议人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那么异议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而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资金被法院扣划后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案外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可以要求被执行人补足。因此,案外人中国银行茌平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保军代审判员 崔永涛代审判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