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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萍与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陈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陈萍,女。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磊(特别授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原告陈萍诉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丁磊,被告陈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陈永胜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25万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萍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永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方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永胜立即归还欠款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欲证实,被告陈永胜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陈萍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陈永胜质证属实,并称已偿还了3万元。被告陈永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6万元,再加上原先的欠款累计而形成的。我现在生意破产,无力归还,请求人民法院能给我较长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陈永胜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萍多次借款累计共达25万元,被告陈永胜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陈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萍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永胜。后原告陈萍多次催收,被告陈永胜向原告陈萍支付了3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萍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永胜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胜向原告陈萍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萍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陈永胜也认可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萍向被告陈永胜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陈永胜向原告陈萍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陈萍向被告陈永胜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永胜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永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起诉要求被告陈永胜还款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陈永胜应当向原告陈萍支付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未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因此,原告陈萍要求被告陈永胜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其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萍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