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张爱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张爱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杨海林,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林诉被告张爱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三次: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次共计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爱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第一次借款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海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5月12号还,¥20000元整,张爱丰,2014年3月5号。第二次借款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海林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张爱丰,2014年7月7日。第三次借款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海林现金壹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给工人开工资,¥1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爱丰,2015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林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爱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