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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诉前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诉前保字第12号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北京顺义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某某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1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在诉讼前予以保全。担保人唐某某自愿向本院提供其名下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担保人唐某某名下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号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衡英审 判 员  蒋才茂审 判 员  周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