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韦才盛、邓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被告:韦才盛。被告:邓连英。系韦才盛妻子。被告:李桂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才盛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9.975%;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韦才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才盛发放贷款40000元,但其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才盛、邓连英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桂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韦才盛、邓连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75.38元,利息和罚息1611.5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6月24日,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李桂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113031794618《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还款等约定、被告李桂连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韦才盛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客户逾期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才盛达成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二份,证明三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韦才盛与邓连英是合法夫妻,李桂连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保证人。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才盛与邓连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113031794618《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才盛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9.975%;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韦才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韦才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桂连为被告韦才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才盛发放贷款4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才盛总共归还借款本金24.62元,利息8090.84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韦才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5.38元,利息和罚息1611.5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才盛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韦才盛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韦才盛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连英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韦才盛、邓连英共同偿还。被告李桂连作为借款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才盛、邓连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才盛、邓连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39975.38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罚息为1611.58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为450127113031794618《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桂连对被告韦才盛、邓连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才盛、邓连英追偿。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韦才盛、邓连英、李桂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