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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苏军与徐宏生、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苏军,徐宏生,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高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广央、单雪芬(实习),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生。被告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苏军与被告徐宏生、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苏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单广央、被告徐宏生、王东、人财保泰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泰兴市船安机电设备厂建设工作中,被被告徐宏生违规操作的起吊车(牌号苏M×××××)所掉的钢梁砸伤,该吊车的车主为被告吴东,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亦派员到场。现原告已医疗终结,但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98059.42元。被告徐宏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吊车是王东的,我是王东雇佣操作吊车的。叶建生承包了别人的钢结构工程,他请王东的吊车去吊工字钢梁,起吊过程中我听叶建生的指挥将工字钢梁移位时由于惯性摆动,将在吊车东边的原告砸伤。被告王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徐宏生是我雇佣操作吊车的。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但吊车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我两次通过叶建生给付伤者40000元。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述吊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徐宏生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东名下的苏M×××××起重车在叶建生安排的河失场地起吊工字钢梁移位时,不慎将在吊车左边3、4米处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术。2013年11月1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合计69762.92元(原告认可收到叶建生转交35000元)。根据原告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2013年9月29日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宜,营养期限以90日宜。另查,被告徐宏生所驾苏M×××××起重车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凭证及票据,本院认定697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每天18元,计882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限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计7200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300天,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5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计25542.74元;××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4年,计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之××等级需使用××辅助器具,故原告主张该费用5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3819.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宏生在操作起重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起吊工字钢梁移位时将原告砸伤,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徐宏生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交通事故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为法院处理相同的或类似保险纠纷提供了指导性参考。本案起重车向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1374.74元,其余损失62444.92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徐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起重车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3819.66元。被告王东辩称其已支付费用4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费用35000元,被告王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另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垫付3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在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但该仲裁条款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1084.66元,返还被告王东垫付款项32735元(已扣除被告王东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王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东应负担的部分已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返还款项中作了冲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