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武立云与于凤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云,于凤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武立云,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武立云与被告于凤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于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立云诉称:2005年1月6日武立云与于凤义就吉林省委团购房权转让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于凤义将位于朝阳区繁荣路文庭雅苑小区吉林省委集资建房一套出售给武立云;该团购房为期房,签订时尚未动工,无法确定最终交房面积及单价,协议只能暂定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为1,200.00元,共计购房款为132,000.00元。未更名之前,武立云代替于凤义姓名居住,并享有于凤义对此房的一切权力。入住费、更名费等其它费用均由武立云承担,协议签订后,武立云除承担支付全部房款外另付于凤义转让费两万元,产权给武立云,于凤义没有任何权力擅自将其房转卖、出售、出租、转让给他人”。武立云向于凤义支付了20,000.00元转让费后经摇号确定所购买的房屋为文庭雅苑小区,面积为114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为1,361.20元,总房款合计为155,176.00元。武立云以于凤义的名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7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取得房屋后将房屋装修并在此居住。2008年武立云要求于凤义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于凤义提出房屋涨价要求武立云另支付40,000.00元就能更名成功,武立云为了能尽快将房屋过户,同意了于凤义的要求,在2008年11月11日给于凤义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明天给你人民币肆万元,扣除一万元更名费,不够于凤义补,留壹万元人民币抵押”,于凤义拿到凭据后迟迟不给武立云过户,并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武立云支付40,000.00元,法院判决武立云支付于凤义40,000.00元。武立云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但于凤义至今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武立云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于凤义继续履行《协议书》,协助武立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于凤义辩称:武立云尚欠50,000.00元没有给付,给付了就配合办理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武立云与于凤义就吉林省委团购房权转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于凤义将位于朝阳区繁荣路文庭雅苑小区吉林省委集团资建房一套出售给武立云;该团购房为期房,全部房款由武立云承担;在未更名之前,武立云代替于凤义姓名居住,并享有于凤义对此房居住权、使用权和房产权及一切权力(利)。入住费、更名费等其它费用均由武立云承担,协议签订后,武立云除承担支付全部房款外另付于凤义20,000.00元;产权归武立云,于凤义没有任何权力擅自将其房转卖、出售、出租、转让给他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武立云向于凤义支付了20,000.00元转让费。后武立云以于凤义的名义按期向省委相关部门及开发商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于2007年办理了文庭雅苑28栋3门206单元入住手续,取得房屋后,将房屋装修并在此居住。于凤义因房屋涨价又与武立云协商转让费事实,2008年11月11日武立云给于凤义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明天给你人民币肆万元,扣除一万元更名费,不够于凤义补,留壹万元人民币底(抵)押”。因武立云未支付该款,于凤义凭此凭据起诉到我院要求武立云归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立云给付于凤义转让费40,000.00元及利息。武立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于凤义未为武立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导致武立云诉讼来院。另查明:于凤义在我院申请执行,武立云于2015年9月将40,000.00元及利息交付我院执行局。以上事实,有武立云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元分公司证明》、物业费收据、(2010)朝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立云与于凤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文庭雅苑集资建房指标权转让费用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武立云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故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文庭雅苑房屋为武立云所有。因该房屋系基于于凤义身份取得的房屋的认购权,武立云已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于凤义负有协助武立云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于凤义提出武立云尚欠其50,000.00元所以不能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抗辩主张,一是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其已持武立云出具的凭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1)长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武立云应给付于凤义转让费40,000.00元及利息。现通过我院执行,武立云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于凤义的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武立云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文庭雅苑房屋变更到原告武立云名下。案件受理费3,404.00元,由被告于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