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亮与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高亮。被告刘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高亮与被告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被告刘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诉称,2015年2月13日30分,被告刘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撞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静海县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畅为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过期。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4441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444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111185元,先由被告刘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金额过高。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定损为47553元,事故车辆残值1232.27元,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拆解。保险条款规定存车费等费用不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30分,被告刘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撞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畅为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津M×××××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4441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444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损失111185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等损失应以评估作为依据。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畅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111185元,先由被告刘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亮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亮财产损失10918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